(2015)溧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平,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40号第三层B座。法定代表人赵尧林,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平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