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宋某甲,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原西安市莲湖区三桥建筑工程队退休职工。被告宋某乙,男,1944年2月25日出生,原西安市莲湖区三桥建筑工程队退休职工。被告宋某丙,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西安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宋某,女,1946年10月27日出生,陕西省光华橡胶厂退休职工。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父亲宋某丁,母亲邵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宋某丙、宋某戊。父亲宋某丁1978年去世,母亲邵秀荣1969年去世,宋某戊1987年去世。父母两人在西安市新城区“铁公地字”自立路57号留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半(约13平方米),因房子年久失修,1989年经四子女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宋某乙出资维修翻建,并对翻建后的房屋归属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二楼东边房屋一间,宋某、宋某丙放弃继承,其余三间房屋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后被告迟迟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乙辩称,房屋是其出资修建的,虽然原来达成过分割协议,但是按协议分割对其不公平,表示不同意按照原来的协议进行分割。被告宋某丙辩称,自己放弃继承原西安市自立路57号的继承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辩称,自己放弃继承原西安市自立路57号的继承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某丁、邵某某夫妇在西安市新城区自立路57号建有土木结构瓦房一间半,约13平米,夫妇二人共有5名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宋某丙、宋某。宋某丁于1978年去世,邵某某于1969年去世,宋某戊于1987年去世,宋某戊的丈夫任某甲于2005年去世,宋某戊之子任某乙于2005年去世,任某乙生前无配偶、子女。1989年1月3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签订“私房翻建和继承协议书”,约定:原宋某丁名下自立路57号的私房因年久失修需要翻建,由被告宋某乙出资翻建并办理手续,翻建成砖混二层楼房,建成后一层全部及二层西边一间归被告宋某乙所有,二层东边一间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宋某丙、宋某二人放弃继承该房产。协议签订后,宋某乙出资将原宋某丁名下瓦房翻建并于1992年4月11日经西安市新城区城建委批准,颁发修建许可证,注明:原有北厦房壹间半,东西6.8×4m2,准予原基建为贰层平顶房,高度5.6米,梯在院内,北墙开门,开窗出檐1米以内,违章扩建8m2,罚款后允许存在。后因被告翻建后迟迟未分割房屋,原告宋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协议确认西安市自立路57号砖混两层楼房二层东边一间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修建许可证、房地局登记发证介绍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共有财产。由于诉争房屋系宋某丁、邵某某夫妇自有,故上述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鉴于宋某戊已死亡,其丈夫任某甲、其子任某乙均死亡,故原、被告四人即为全部的继承人及讼争房产的共有人,共有人就翻建后的房屋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国家法律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应根据上述分割协议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自立路57号(房字铁公地)座南向北两层平顶楼房一层全部及二层西边一间房屋归被告宋某乙所有;二层东边一间房屋归原告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245元,被告宋某乙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于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