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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市裕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市裕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苗某甲(男,25岁)向哈尔滨市裕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未及时归还,该公司负责人杨静(另案处理)指使该公司员工马荆周(绰号大龙,另案处理)、该公司司机于立松(另案处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宋某某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8时许,驾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相悦蓝天下小区门前的348路公交汽车站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苗某甲抓进车内,马荆周持甩棍对苗某甲进行殴打,强令苗某甲脱下全身衣物(只剩短裤),三人将被害人带回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2号裕鸿公司地下室看押,至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被放回。期间由马荆周和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谭某某看管被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剪被害人头发掺在水里让被害人喝下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联系家人、朋友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两次到被害人苗某甲父亲家索要欠款及利息。经法医鉴定:苗某甲左前额及左耳后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苗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向哈尔滨市裕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苗某甲因无法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一直躲债。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负责人杨静(另案处理)指使其公司员工马荆周(绰号大龙,另案处理)、该公司司机于立松(另案处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宋某某三人,驾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相悦蓝天下小区门前的348路公交汽车站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苗某甲抓进车内,并带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2号裕鸿公司地下室看押,并被威胁向其家人朋友要钱。当晚杨静指使马荆周和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谭某某看管被害人。马荆周殴打苗某甲致苗某甲左前额及左耳后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苗某甲父母家要欠款时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谭某某、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谭某某、宋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9月16日9时许,苗某乙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儿子苗某甲2014年9月15日8时被债主抓走并控制人身自由。谭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苗某甲父亲家要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苗某甲受伤照片、鉴定意见、验伤委托书及伤情诊断书:苗某甲左前额及左耳后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15日8时许,其因向贷款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在下夜班途中被该公司三个男的(经证实为马荆周、宋某某、于立松)强行拽上一辆黑色面包车,在车内被大龙(经证实为马荆周)用甩棍击打数下,被迫脱下衣裤,仅剩短裤。其被拉至闽江路贷款公司的办公室,并被关在该办公室地下室内,并被殴打、威胁向家人朋友要钱。直至次日15时许,他们才让其回家。5、证人苗某乙的证言:本人系苗某甲的父亲。苗某甲2014年9月15日8时下夜班后一直没回家,当日19时其儿子打来电话,其才知道他被债主抓走并控制起来了。第二天14时,公安机关在其家门口抓获了前来其家要钱的那两个人(经证实为谭某某和宋某某);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市裕鸿投资咨询公司业务经理,杨静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曾于2013年11月15日贷给苗某甲人民币50000元,债权人是杨静,后苗某甲未还本金及利息,找不到人。2014年9月15日中午,其到单位得知苗某甲已被抓到单位地下室,遂让苗某甲联系他的家人朋友替他还钱。当晚杨静让其和马荆周看着苗某甲。次日13时30分其和宋某某在苗某甲父母家门口要欠款时被抓。在苗某甲被关押期间,马荆周对他有过殴打行为;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本人系裕投资咨询公司的员工,老板是杨静,公司做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9月15日早8点多,杨静让于立松拉着其和大龙(马荆周)在平房区把苗某甲强行拽上车,苗某甲反抗,大龙(马荆周)打了他。到公司后把苗世关押在地下室。中午11点多谭某某到单位后看到苗某甲已被控制,就让他赶紧还钱。当晚11点多其和于立松回家了,杨静让大龙(马荆周)和谭某某看着苗某甲。第二天中午其和大龙(马荆周)、谭某某、于立松拉着苗某甲去他父母家要钱时,其和谭某某被警察带到公安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