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欢欢与被告相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相小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欢欢,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相湾村3-28号。身份证号:412825198904062040。委托代理人葛长信,上蔡县和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小波,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8903274914。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欢欢与被告相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欢欢撤回对被告相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欢欢负担。审判员 梁平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