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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与东阳市顺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东阳市顺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酉。委托代理人:赖长平。被告:东阳市顺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宝。委托代理人:徐骏凯。原告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顺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中频电源电炉。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50元,第二天(6月7日)被告支付定金54050元,于同年8月31日(提货前一日)支付货款7.2万元,调试完毕的次日付3.6万元,一年后付1.8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货款7.2万元,剩余5.4万元未付。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炉总货款180050元事实;二、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等事实。三、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债务并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顺宝公司答辩称,被告系与“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发生中频电炉买卖关系,而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与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为无法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述称,因2012年期间王明酉发起成立一家电炉公司,初步拟以“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命名,并刻制了印章,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因以“神光”命名的电炉公司在宁波已有注册,故最后工商部门核准以“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命名即原告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以“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中频电源电炉买卖业务,并签订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作出相关约定。嗣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现原告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酉拟成立一家电炉公司,并以“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命名之。2013年11月14日,经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永康市神达电炉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王明酉以“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中频电源电炉,合同总价款为180050元,被告预付定金30%,计54050元;提货时付40%,计7.2万元,调试完毕付20%,计3.6万元,余10%即1.8万元一年后付清;货款付清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如违约付款,按2%月利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于2012年10月20日调试完毕,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两期的定金与货款,尚欠货款5.4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顺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