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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佃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周佃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朋,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佃志。原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佃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力章、方志朋,被告周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大正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PES管材,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828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2841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周佃志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也同意承担利息,但是需要核对帐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82841元,为原告写下证明条两份。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又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28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该笔欠款应当自2014年10月20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中一张证明条的欠款130808元系潍坊市新飞暖业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佃志给付原告山东大正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8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周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