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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严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自2012年10月起在五福亭二区56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2013年12月两次对被告人严某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严某再次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于2015年1月6日被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自2012年10月起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56号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从中营利。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对被告人严某非法行医活动予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严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直至2015年1月6日被再次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因感冒于2015年1月6日下午来被告人严某的诊所治疗,被告人严某予以输液治疗,后卫生行政部门前来进行查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从其处租赁了房屋,后用于开设诊所,其间该诊所还被卫生部门查处过。(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曾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对被告人严某非法行医活动予以行政处罚。(4)医师资格及注册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经查询,被告人严某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严某在非法行医现场被卫生行政部门查获后移送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的经过。(6)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