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周香连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周香连,女,汉族,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业生,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住所地……。(系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员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翼,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住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亦舟,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号A栋2单元7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大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连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连的委托代理人吴业生,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翼、吴亦舟,被告金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连诉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因承建贵阳市小河区翁岩公租房建设工程,需租用架料,于2012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租用原告架料,租金按日计算,每月支付,以收发料凭证为结算依据,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义务。2014年6月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违约,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第五建筑公司认可其承建上述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同时说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金贵公司分包实施,并认可欠有被告金贵公司工程款。同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与原告结算后3个月内,由被告金贵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如到期未付,由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同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310,289.74元、材料赔偿款151,662.5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却无故违约,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0,289.74元,材料赔偿款151,662.5元,共计461,953.24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原告所出租的建筑物资并不是我公司使用,租金也并不是我公司给付,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贵公司辩称:一、达成的协议是在我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租金时,由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租金。二、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第五建筑公司,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三、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租金按照收发料凭证结算,每张凭证上签字都是第五建筑公司,因此应由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担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香连系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业主。2012年4月15日,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下设的贵阳市小河区翁岩公租赁住房二号地块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材料,其中钢管租金每月75元/吨,扣件租金每日0.008元/套,顶托租金每日0.05元/根;甲方所出租建筑架料的质量及规格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指定经办人杨一飞、陈运刚,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发送租赁物资,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被告金贵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周香连)所出租的租赁材料实际是由丙方(金贵公司)租赁并使用,租金一直是丙方金贵公司支付给乙方周香连;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支付租金叁拾万元整给乙方,其余款项待丙方将租赁材料归还乙方后,乙、丙双方另行进行结算,确定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第五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因甲方与丙方之间未有明确的劳务工程结算,待甲、丙双方进行结算后,方能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租金给乙方,则甲方可以未付丙方工程款,代丙方支付租金给乙方;四、乙方周香连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权利。在丙方支付完毕相应租金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达成后,周香连撤回对第五建筑公司、金贵公司的诉讼。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代表杨一飞对账确认,共欠原告租金和赔偿款合计461,953.24元。后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金贵公司未履行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周香连遂又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翁岩公租房项目部与被告金贵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将贵阳市小河翁岩公租房2号地交由被告金贵公司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金贵公司)含在施工图中,木板、钢筋、砼、卸砖、粉水、外架等工程,自带木方、木工板、塔吊、施工电梯、钢管扣件及各小班组自用工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材料发货单、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下设的贵阳市小河区翁岩公租赁住房二号地块项目部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系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合同以外的金贵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因被告金贵公司在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自带钢管扣件等物,同时也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是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其将租赁物转给被告金贵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但其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仍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和材料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因被告金贵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债务,其应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付租金的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以及2014年7月12日经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指定的经办人杨一飞签字认可的收费清单,确认被告所欠租金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61,953.24元。因二被告未提出履行租赁合同应付的欠款数额,也未提交证明租赁材料发生金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金310,289.74元,材料赔偿款151,662.5元,共计461,953.24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确认后,被告仍未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香连(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业主)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下设的贵阳市小河区翁岩公租赁住房二号地块项目部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香连(贵阳乌当永鑫建材租赁站业主)租金310,289.74元,材料赔偿款151,662.5元,共计461,953.24元;并以461,95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23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贵州金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