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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潘某甲、潘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周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乙、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周端、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等到长乐市鹤上仙街村坂前一茶摊内向朱某乙讨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乙拍了朱某乙肩膀一下,朱某乙用手挥到了被告人潘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潘某乙朝朱某乙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潘某甲见状也往朱某乙身上打了几拳。朱某乙用脚踢被告人潘某甲,被被告人潘某甲抓住脚后将朱某乙拖到茶摊门口的空地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等对朱某乙拳打脚踢,将朱某乙殴打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与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朱某乙2万元人民币。(二)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长乐市鹤上镇坂墘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真。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长乐市鹤上镇北山村某川菜店内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真。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朱某甲、杨某、张真、张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还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朱某乙,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张真。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黄周端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无严重的危害后果;2、被告人潘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潘某甲、潘某乙有殴打朱某乙,他当时也将麻将桌往朱某乙方向推倒,砸到朱某乙的大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等人到长乐市鹤上仙街村坂前一茶摊内向朱某乙讨债,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等人便一同殴打朱某乙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中午,他在他经营的鹤上仙街板墘茶摊内打扑克,过了一会,潘某乙、潘某甲、许某某及孙成华到了茶摊里,潘某甲要他还欠李老二的钱,他回答没有欠钱,潘某乙就用手拍他的右肩一下让他出去把事情说清楚,他转身撞到潘某乙身上,潘某乙就打了他头部一拳,潘某甲也冲了过来,他用右脚去踹却被潘某甲抓住,此时他的头部又被人从背后用塑料凳砸了一下,后背被孙成华用木头椅砸了一下,他摔倒在地,被潘某甲抱着腿往外拖,之后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具体是谁他不清楚。此时有个妇女劝架,潘某甲才放开他的脚,他从地上爬起后孙成华还用木头椅子脚打他的头部,他用双手挡住了,但双手手掌都肿了。他没有看到许某某有动手打他。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在朱某乙租的房间打牌,有六个云南、贵州籍的男子向朱某乙要钱,随后六人就殴打朱某乙,其中一个叫“升华”的男子还拿小凳子打朱某乙。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有六七名男子到朱某乙住处要朱某乙还钱,但朱某乙表示是欠另外一个人的钱,不是欠这几个男子的钱,其中一个男子说就是帮那个人拿钱的,随后这几个男子就用拳头殴打朱某乙,其中两名男子还用板凳砸了麻将桌,一个较胖的男子还用板凳砸了朱某乙的耳朵一下。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他在仙街村巷口紫荆书屋门口附近的空地上,看见潘某乙、潘某甲、孙成华等人在聊天,不清楚说什么,他径自到他岳母家,没过一会就听到隔壁的朱某乙开的茶摊里有吵架的声音,他看到潘某甲抱着朱某乙的一只脚到茶摊外面的空地上,潘某乙、孙成华、许某某等人站一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指认故意伤害现场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实受害人朱某乙受伤治疗情况,其左手第五掌骨考虑完全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已与受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均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户籍情况。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15日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2月2日15时许,他和潘某乙、孙成华、杨开银、许某某、杨某等人在仙街巷口紫荆书屋门口空地聊天时说到朱某乙欠他钱一直不还,他们几个人就商量一起去找朱某乙要钱。在朱某乙茶摊他向朱某乙要钱,朱某乙说不是欠很多,回去再还。潘某乙就拍了下朱某乙的肩膀,朱某乙就往潘某乙身上挥了过去,潘某乙就打了朱某乙头部一拳,他也冲上去往朱某乙身上打了几拳,孙成华用木头椅子砸了朱某乙头部一下,还用椅子脚往朱某乙身上砸,杨开银也用椅子脚砸,朱某乙用脚踢他,被他抱住脚往茶摊外面拖,潘某乙、许某某等人就用脚踢朱某乙,孙成华用木头椅子脚又往朱某乙的头部、手上打了几下。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所作的辩解,辩称潘某乙打了朱某乙头部一拳后,孙成华、杨开银就冲了过去,他马上去拉开打架的人但没有拉住,朱某乙用脚踢他反被他抱住脚,朱某乙后退了一下就挣脱了,孙成华拿木头椅子砸了朱某乙头部一下,后被人拉开,孙成华、杨开银、潘某乙就到外面空地上,因朱某乙说要砍死他们,杨开银就一脚将朱某乙踢倒,潘某乙、杨开银、孙成华、许某某就围到朱某乙身边,有几个人踢朱某乙,没看清是谁。孙成华手上还拿着一个木头椅子脚。2014年3月10日所作的辩解,辩称在茶摊外面,朱某乙说要砍死他们,杨开银就一脚将朱某乙踹倒在地,许某某、孙成华、杨开银围着踢朱某乙。他没有殴打朱某乙,只是在茶摊里拖了一下朱某乙的脚。1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2月2日15时许,他弟潘某甲和他、许某某、孙成华等人商量向朱某乙讨债,他们几个便先后到仙街村坂墘朱某乙的茶摊,潘某甲向朱某乙索要欠的钱,朱某乙说没有钱,他就上前拍了下朱某乙的肩膀要朱某乙说个时间还钱,朱某乙火气上来大吼,他就抓朱某乙的衣服,朱某乙就一拳挥过来打在他额头,他也一拳打在朱清的脸上,潘某甲也冲上来用拳头殴打朱某乙的头部,他怕事情闹大先退了出来,许某某、孙成华也用拳头打朱某乙,朱某乙用脚踢潘某甲,反被潘某甲抓住并拖着到茶摊外面,朱某乙另一只脚跳着,到门口后朱某乙失去重心摔倒在地,潘某甲、许某某、孙成华就用脚踹朱某乙,朱某乙爬起后,他又往朱某乙的屁股踹了两脚,他们还用拳头打了朱某乙几拳,孙成华还持木椅子脚打。1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15日所作的辩解及辨认笔录,辩称2013年12月2日15时许,他到仙街村巷口找杨开银,中途碰到潘某甲、潘某乙说要找人索要欠的钱,他便跟着一起到坂墘一个茶摊,潘某甲向朱某乙索要欠的钱,朱某乙说不是欠很多钱,等晚上再说,潘某乙就拍了一下朱某乙的肩膀让朱某乙把钱拿出来,朱某乙就打了潘某乙头部一下,潘某乙也打了朱某乙头部一拳,潘某甲也上前殴打朱某乙,孙成华用木头椅子往朱某乙身上砸,他就把将电动麻将桌往墙上推,弄坏桌子。朱某乙用脚踢潘某甲,被潘某甲抱着脚拖到茶摊外面空地上,孙成华用椅子脚打朱某乙,潘某乙则用脚踢朱某乙。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1日、4月1日所作的辩解,辩称他没有殴打朱某乙,只是看到跟朱某乙一起打牌的人要出去,就将麻将桌往这几个人的方面推了过去。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用拳头殴打受害人朱某乙,被告人潘某甲还抓住朱某乙的脚拖到茶摊外殴打,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殴打,有被告人潘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在侦讯阶段及庭审中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朱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长乐市鹤上镇坂墘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真。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长乐市鹤上镇北山村某川菜店内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长乐鹤上经营某川菜店,2014年11月底左右,他用号码为159××××4407电话拔打潘某甲号码130××××8770的电话购买100元冰毒,随后他就到鹤上镇政府旁边的坂墘路口向潘某甲拿了冰毒,并付了100元钱;2014年12月12日晚10时许,他又以同样的方式向潘某甲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但这一次是潘某甲与付某送冰毒到他店里的,后来他们在店里边玩扑克边吸毒到天亮,他父亲报警了。2、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他开摩托车载潘某甲到鹤上北山环岛边的一家某川菜店,随后他们在店内玩扑克、吸毒,直到快天亮时,他们被店老板父亲堵在店内,之后就被抓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他发现他儿子张真与两名男子在某川菜店内吸毒,他便叫了亲戚将他儿子与两名男子控制在店内并报了警。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指认贩卖毒品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某甲处扣押赃款200元。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与买毒人员张真之间的通话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及付某、张真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及付某、张真均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2月12日晚10时许,开某川菜店的张真用号码159××××4407电话拔打他号码130××××8770的电话,称要买200元冰毒,随后他就让付某载他到鹤上北山环岛附近的某川菜店,趁付某停放车辆时,他就将重约0.8克的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张真,之后他们就在店里边玩扑克边吸毒,一直到凌晨5时许,张真父亲将他们关在店里并报了警;他之前还卖过一次冰毒给张真,是2014年11月底一天晚11时许,张真与他电话联系后,他在鹤上坂墘路路口将重约0.4克的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张真。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潘某甲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两次贩卖冰毒给张真,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张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又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1.2克,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故意伤害犯罪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许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潘某乙、许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潘某乙、许某某均可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乙、许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三十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赃款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颂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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