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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牛福全诉被告王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全,王雪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56号原告:牛福全,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双,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牛福全诉被告王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王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全诉称:2009年5月1日、5月9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32700.00元、30000.00元的树苗,被告收到树苗后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两枚欠据,当时约定5月末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处理。被告王雪双辩称:我在原告处赊购树苗的事实存在,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回收树苗,回收时再扣除树苗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收树苗。另外原告说我赊购树苗款共计62700.00元数额也不对,所以这个钱我不能给。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6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两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欠款627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栽树,32700.00元我不应偿还,2011年5月末树苗卖不出去,我就可以毁树种地。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树苗,共计欠款6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据两枚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实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树苗,共计欠款6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双给付货款62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是合伙栽树,但此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福全树苗款62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