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李化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化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化海。委托代理人:田恒家,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化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被告李化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恒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C×××××号汽车停放在齐翔腾达化工门口,遭被告驾驶的鲁16/G73**号拖拉机撞击,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C×××××号汽车车主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鲁C×××××号汽车车主赵世海支付赔偿款1353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534元。被告李化海辩称,因为原告是与赵世海签订的保险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向被告追偿。原告在明知赵世海无责情况下支付赔偿金,赵世海是有经济承担能力的,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应由赵世海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也作出了8000元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承保的赵程阳驾驶的车辆鲁C×××××号汽车停放在齐翔腾达化工门口,遭被告驾驶的鲁16/G73**号拖拉机撞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鲁C×××××号汽车产生拖车费200元。经鉴定,鲁C×××××号汽车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13334元。事故发生后鲁C×××××号汽车车主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鲁C×××××号汽车车主赵世海支付赔偿款13534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化海与赵程阳签署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赵程阳拆检费、定损费等费用8000元,约定被告无经济赔偿能力情况下,赵程阳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由赵程阳向保险公司主张。还注明,保留保险公司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权益转让书和付款凭证一份、鲁C×××××车辆行驶证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化海对保险标的鲁C×××××车辆的损害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车主赵世海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的车辆直接损失和拖车费共计13534元已从被告处得到赔偿,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关于其对车主赵世海无赔偿义务、只对当事人赵程阳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李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