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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艳与张军、孙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孙春华,王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淄博雅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华,淄博雅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淄博华光陶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安保部职工。上诉人张军、孙春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孙春华,被上诉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军签订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庭院景观的施工,开工时间不超过2012年4月3日,工期为20天。因原告原因、重大设计变更及特殊天气原因所耽误的时间应不计工期,并作相应顺延,被告若延期,按每日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预算为1.96万元,签订合同2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万元,工程完工后2日内,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13年4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军预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孙春华与被告张军共同承接该项景观施工工程。原告主张两被告领取预付工程款,已把原来的绿化铲除,但却一直没有继续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没有出现。后原告报警,原告与被告孙春华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纠纷由法院处理。因双方对于已施工的工程量及费用支出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退回鉴定的说明,因施工现场已经没有,且原、被告对于是否施工完毕后又拆除说法不一,无法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军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应对已收取的工程预付款予以适当返还。因施工现场已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对于已完成的施工量无法认定,对于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及因木料折旧无法继续使用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故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庭院的景观改造已经另行施工完成,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春华认可其与被告张军共同承接涉案景观施工,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二、被告张军、孙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预付工程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张军、孙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未施工完毕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同物业协商一致,物业不准许施工而非上诉人的原因。涉案材料系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运回,对于材料的损失上诉人并无过错。至于对工程量未予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阻碍鉴定机构进现场勘验。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5000.00元。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景观施工合同、收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孙春华上诉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主要理由为涉案工程其不能施工完毕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征得物业及其他业主的同意,责任不在上诉人,且木料系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运出,所以上诉人对木料的损失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返还50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但经审理查明,虽然系因被上诉人未征得物业及其他业主同意的原因造成了涉案工程的停工,但在具备施工条件后,上诉人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施工,而是告知被上诉人另行找他人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亦负有责任。对于留在被上诉人处的木料,上诉人应当及时运走或是通知被上诉人对木料进行相应的维护,但上诉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阻碍其将木料运走,故其对木料的折旧及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亦负有责任。关于鉴定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另行施工完成,不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阻碍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军、孙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