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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林彬犯挪用资金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彬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林彬,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市乡信用社主任、团结乡信用社主任,家住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小康村。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林彬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林彬及辩护人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范林彬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227万元归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贷款借据、银行转帐单、证明、还款明细等书证;证人骆某某、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林彬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林彬利用本人或他人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林彬及辩护人樊燕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林彬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称范林彬在兰市信用社挪用资金的第一笔应为95万元,第二笔中吴某某的10万元己在案发前归还,在青腰信用社主任期间挪用资金应为16万元。案发后尽全力卖房筹款共退还了49万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林彬利用先���担任资兴市信用联社兰市信用社主任、团结乡信用社主任和以及他人的职务之便挪用资金207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范林彬共计退还41万元至资兴市信用联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林彬利用担任资兴市信用联社兰市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假冒他人名义自批自贷或截留他人还贷资金的形式共计挪用资金12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1)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林彬假冒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华某某、罗某某、���某某、罗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华某某、黄某某、谷某某共48人的名义以“小额农贷”的形式自批自贷95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投资等。(2)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范林彬利用担任资兴市信用联社兰市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系统故障、会计不在家无法操作等欺骗手段私自截留吴某某(10万元)、薛某(8万元)、王某甲(4万元)、王某某(8万元)的还贷资金,共挪用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2、被告人范林彬利用资兴市信用联社其它乡镇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形式挪用资金82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1)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邹某某任资兴市信用联社州门司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人范林彬冒用罗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薛某某、贺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何某某共13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在州��司信用社贷款26万元用于个人投资。(2)2006年至2008年,何某某任资兴市信用联社皮石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人范林彬冒用焦某某、邓某某等23人的名义在皮石信用社贷款36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贷款到期后,又分别冒充邱某某、罗某、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何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18人的名义予以换据。(3)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骆某某、黄某某先后任资兴市信用联社青腰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人范林彬冒用何某某等8人的名义贷款16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4)2009年7月,被告人范林彬冒用段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在烟坪信用社贷款4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范林彬所交暂扣款6万元退还资兴市信用联社,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范林彬通过公安机关卖房筹款35万元退还资兴市信用联社,被告人范林彬共计退还41万元至资兴市信用联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贷款借据、银行转帐单、收条、证明、还款明细等书证;证人骆某某、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林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林彬身为非国有金融机构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他人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林彬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积极筹款退还了所挪用的部分资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林彬及辩护人提出范林彬在兰市信用社挪用资金的第一笔应为95万元,在青腰信用社主任期间挪用资金应为16万元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第二笔中吴某某的10万元虽己在案发前归还,但应计算为犯罪金额,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范林彬卖房筹款共退还了49万元的意见,经查其本人通过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资兴市公安局共退还了41万元,辩护人提供的其余8万元还款证据均系他人偿还,不能认定为其本人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范林彬还款数额为41万元。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被告人范林彬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在七里信用社骗取贷款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林彬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林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范林彬所挪用资金余款一百六十六万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