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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淑芹、长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淑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军,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芹,女,1940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以下简称长春人保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刘淑芹、长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韩江,被告刘淑芹,被告长春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刘淑芹驾驶吉AHD8**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口时左转弯,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军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淑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受害人王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骨折受伤后其日常生活需要妻子霍桂英护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651.43元、误工费21300元(4075元×4个月﹢5000奖金)、护理费4723.84元(2361.92×2个月)、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077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进行赔偿。被告长春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待核实被告刘淑芹确在我公司为吉AHD8**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务工证明,如的确需要护理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刘淑芹驾驶吉AHD8**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口时左转弯,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军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淑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王军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无争议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门诊病历2册、处置单1张、综合申请单1张、MRI诊断报告单1张、208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淑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51.43元,被告长春人保公司对其中绿园区医疗机构的金额为9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208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认为由于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诊断相佐证,故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费用1751.43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0元,包括四个月工资收入16300元(4075元×4个月)及奖金5000元。被告长春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仅凭单位出具证明,根本无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扣除年终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有瑕疵,可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282元(3570.5×4)。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4723.84元(2363.92×2)。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故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2857.27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57.27元(医疗费1751.43元、误工费14282元、护理费4723.84元)。由于此事故由被告刘淑芹承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被告刘淑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85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20757.27元二、刘淑芹赔偿原告王军鉴定费用2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刘淑芹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