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蔡海峰与赵子龙、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峰,赵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号原告蔡海峰。被告赵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海峰与被告赵子龙、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蔡海峰自愿撤回对王晓亮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蔡海峰,被告赵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子龙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某路段时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6730元。被告赵子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晓亮,王晓亮已将此车卖给被告表哥穆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子龙是实际使用人,事故的全部责任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子龙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某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蔡海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蔡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800.8元,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6814.99元。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针对原告蔡海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蔡海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7615.79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调查表,原告从事电子商务直销,因此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2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32802元/年÷365天×192天=17254.75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27476元/年÷365天×22天=1656.09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元;5、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51495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40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10、摩托车车损1620元;11、施救费200元;12、存车费20元,共计108061.63元。原告蔡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子龙按责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海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54.75元、护理费1656.09元、残疾赔偿金5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1620元、施救费200元,计86725.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1100元,存车费20元,计19835.79元的70%即13885.05元,共计100610.89元;二、被告赵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海峰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61元由被告赵子龙负担1722元,原告蔡海峰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审 判 员 王 彦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