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筱龙与被执行人周洪康、刘程、蒋宏伟合伙协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筱龙,周洪康,蒋宏伟,刘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022号申请执行人张筱龙,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洪康,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宏伟,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程,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筱龙与被执行人周洪康、蒋宏伟、刘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冻结了周洪康的退休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分别为周洪康34254元、蒋宏伟59906元、刘程59906元,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贵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