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永琼与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永琼,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永琼,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连金,所长。再审申请人唐永琼因与被申请人昭通市昭阳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昭阳区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永琼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案证据不足。申请人自1988年1月就开始在环卫所工作并签订合同。生育小孩在家休假,环卫所借故以申请人没有参加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组织调解,申请人没有多少文化,就听从律师所说,同意调解,而法院也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本案在情理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法理上存在诸多不合法情形。请求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本案纠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唐永琼与昭阳区环卫所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昭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唐永琼在2014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下发调解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唐永琼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综上,本院认为,唐永琼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永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九华审判员 王国全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