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朱文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朱文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8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湖塘镇武宜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文定。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北区星火北路其经营场所进行露天烧烤,其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9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1900元及加处罚款1900元,合计38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