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美双、邱金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美双,邱金全,廖玉琴,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双(系死者邱怀兴之妻),女,汉族,福建仙游人,1975年6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被告邱金全(系死者邱怀兴之父),男,汉族,福建武夷山人,1939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廖玉琴(系死者邱怀兴之母),女,汉族,福建武夷山人,1944年5月28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陈峰(系死者邱怀兴之子),男,汉族,福建福州人,1998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法定代理人陈美双(系被告陈峰之母),女,汉族,福建仙游人,1975年6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陈美双、邱金全、廖玉琴、陈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美双于2014年11月30日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鼓法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美双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陈美双对本裁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的法定代理人陈美双(亦是被告之一)、邱全金、廖玉琴于2014年12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的法定代理人陈美双(亦是被告之一)于2015年3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全金、廖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美双、邱怀兴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邱怀兴、被告陈美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邱怀兴、被告陈美双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合同生效后,邱怀兴、被告陈美双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依约向邱怀兴、被告陈美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是,被告陈美双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80461.48元,利息、罚息计人民币2390.93元。2014年7月21日,邱怀兴游泳溺水死亡,被告陈美双、邱金全、廖玉琴、陈峰系邱怀兴仅有的四个法定继承人。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陈美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461.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390.93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在继承邱怀兴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美双与邱怀兴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美双与邱怀兴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美双与邱怀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并约定,上述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陈美双与邱怀兴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4、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5、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邱怀兴游泳溺水死亡,被告陈美双、被告邱金全、被告廖玉琴、被告陈峰系邱怀兴仅有的四个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美双、陈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有异议,死者邱怀兴的遗产其仍未继承。原告的诉请是事实,但其还没有继承死者邱怀兴的遗产,所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待其继承邱怀兴的遗产后用邱怀兴的遗产来偿还借款。邱怀兴留有一套房产,待产权证下来后用房子折价偿还原告借款。据邱怀兴说借款是用于做生意,邱怀兴向原告借款时让陈美双是作为担保人去签字,去银行确认陈美双与邱怀兴夫妻关系属实后,陈美双就签字了。具体借款用于何处陈美双也不清楚。被告陈美双、陈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金全、廖玉琴辩称,其没有钱还款,日常也没有和邱怀兴住在一起,不知道邱怀兴借款的事。被告邱金全、廖玉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美双、陈峰、邱金全、廖玉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双与死者邱怀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峰系被告陈美双与死者邱怀兴的婚生子,被告邱金全与廖玉琴系死者邱怀兴的父母。死者邱怀兴于2014年7月21日游泳溺水死亡,被告陈美双、邱金全、廖玉琴、陈峰均系邱怀兴的法定继承人。死者邱怀兴生前与被告陈美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美双、死者邱怀兴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邱怀兴、被告陈美双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个人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4.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上述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时,该《综合授信合同》还对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违约金以及具体业务项下的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邱怀兴、被告陈美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邱怀兴和被告陈美双仅依约按月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邱怀兴死亡后,贷款授信12个月有效期限终止时被告陈美双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从邱怀兴关联的还款帐户直接扣划了利息220元、本金19538.52元。故现死者邱怀兴与被告陈美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461.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邱怀兴以及被告陈美双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19日死者邱怀兴及被告陈美双也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提用了贷款300000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故原告与死者邱怀兴及被告陈美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于死者邱怀兴在借款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游泳溺水死亡,而被告陈美双在贷款授信12个月有效期限终止时本金分文未还,及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结清。被告陈美双、邱金全、廖玉琴、陈峰均系邱怀兴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陈美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461.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邱金全、廖玉琴、陈峰在继承邱怀兴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美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461.48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按280461.48元人民币计算)。2.被告邱全金、廖玉琴、陈峰在继承邱怀兴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280461.48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5543元,由被告陈美双、邱全金、廖玉琴、陈峰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艳人民陪审员 马小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夏羿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