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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蒋海林,窝藏,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诨名“海古”,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破李某被伤害致死案过程中发现,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批捕在逃的何某某(另案处理)用匕首刺伤了李某的情况下,找朋友联系车辆伙同何某某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途中通过其叔蒋某某得知李某正在医院抢救后,又将身上的1000元及从他人处借得的1500元资助何某某逃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叔蒋某某规劝下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叔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的妻子范智英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的死亡费用20000元并取得范智英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叶某、何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领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调取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何某某系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为何某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事后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叔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的妻子范智英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也可对其从轻处罚;再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