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才诉被告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才,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冯德才,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宁,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法定代表人言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德才诉被告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才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配送中心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才诉称:2015年1月14日,其将其所有的苏A×××××号车停放在被告配送中的收费停车场内,后其取车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上方及后视镜等部位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其立即报警并与停车场内工作人员交涉。苏A×××××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0820元,被告配送中心以其非肇事方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配送中心支付上述修理费20820元。被告配送中心辩称:1、苏A×××××号车2015年1月14日确实停放在其收费停车场内,但该车辆未领取停车卡亦未缴纳停车费,且双方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租赁车位关系;2、原告车辆受损是因为交通事故,其对于车辆损失无直接关系,其也配合原告处理事故,并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德才系苏A×××××号车车主,2015年1月14日,原告冯德才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配送中心的收费停车场内,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一辆大货车碰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冯德才发现后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报警,但肇事车辆未能查到。苏A×××××号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06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0820元,原告冯德才与被告配送中心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有封闭的场地、道闸、制式停车卡、收费标准、管理人员。车辆出入收费停车场需领取、交还停车卡、缴纳停车费并领取停车费发票均为常识,且被告配送中心在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苏A×××××号车未经道闸领取停车卡就进入停车场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冯德才与被告配送中心之间实际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苏A×××××号车在停车场内发生事故受损,肇事车辆未能查证,被告配送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故其应负纠纷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冯德才要求被告配送中心赔偿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20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德才车辆修理费206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0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物流中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德才垫付,被告物流中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