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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德强与徐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丁德强。委托代理人霍建美,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红。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德强与被告徐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霍建美、被告徐永红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10分,被告徐永红驾驶其所有的津N×××××宝来牌轿车沿古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古古达路与民旺道交口处,与沿民旺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31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21170元、评估费1060元、拆解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徐永红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永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二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被告同意按原告车辆核损2900元予以赔偿,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10分,被告徐永红驾驶属其所有的津N×××××宝来牌轿车沿古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古古达路与民旺道交口处,与沿民旺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永红未按规定信号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右小腿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270.31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2周。事故后,被告徐永红为原告垫付13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211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60元、拆解费1400元、拖车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评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徐永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徐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永红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270.3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15天;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原告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0.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173.6元(78.24元×15天),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车损211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91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评估费1060元、拆解费14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徐永红垫付款13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6873.91元;原告返还被告徐永红13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徐永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