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冀德星诉被告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德星,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612号原告冀德星,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永刚、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杰,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原告冀德星诉被告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杰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归还欠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应当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被告闫杰向原告冀德星借款的客观事实,2013年12月19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25万元;证据二、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闫杰收到原告冀德星的借款8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闫杰向原告冀德星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二十天,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闫杰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闫杰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3日,被告闫杰向原告冀德星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期限七天,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6点。闫杰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闫杰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利息,除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条款无效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均为因借款而产生的损失,各项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德星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冀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