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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劲松与被告刘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松,刘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梁劲松,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文华(原告梁劲松之妻)被告刘领峰,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梁劲松与被告刘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劲松诉称,2013年2月6日,刘领峰从梁劲松处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并立有借据,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8%计算每月162元,从借款至今按21个月计算,合计3402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8402元。被告刘领峰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劲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领峰欠原告梁劲松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领峰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梁劲松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梁劲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梁劲松与被告刘领峰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领峰欠原告梁劲松15000元,被告刘领峰向原告梁劲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劲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刘领峰,2013年2月6日。原告梁劲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领峰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梁劲松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领峰理应及时偿还,经原告梁劲松多次催讨,被告刘领峰未予以清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梁劲松要求被告刘领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梁劲松要求被告刘领峰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梁劲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劲松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