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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项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原告项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英、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即因钱财等问题发生争执,感情不好,之后,双方感情亦未得到改善,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又反悔,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凌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于2011年12月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婚初,双方感情很较好,虽曾为钱款等原因争吵过,但不久即和好。之后,双方亦为生活琐事争吵过,但并无实质性矛盾。2015年1月,原告称被告有腋臭,会遗传给下一代,双方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双方确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未同意离婚。现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而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1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婚姻态度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纵观各自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本案中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