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海玉与窦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玉,窦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贾海玉。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宪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海玉与被告窦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玉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小区门前时,与由金海小区由东向西驶入东环路窦宪宝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海玉、被告窦宪宝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窦宪宝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窦宪宝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按照5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小区门前时,与由金海小区由东向西驶入东环路的窦宪宝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海玉、被告窦宪宝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建议休养两周。原告受伤前系大城县津保东路香云低压电器门市部职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植国陪床护理,其在廊坊奇彩颜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被告窦宪宝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586.60元、误工费4140元《(22天+14天)×115元》、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共计26306.60元。以上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诉讼中原告称其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窦宪宝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称其伤情未逾,需继续治疗,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海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5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窦宪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