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庆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冯庆堂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红梅、李静燕、被告冯庆堂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艳梅、田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诉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是马头科研楼项日的施工单位和用工主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庆堂等人诉清的实质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马头科研楼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李运平,李运平将马头科研楼项目肢解分包,将该项目工程中水、电、暖部分人工分包给被告冯庆堂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冯庆堂招录工人并安排工人前往马头科研楼项目部进行水、电、暖及消防工程施工,因此,李运平与冯庆掌之间形成转包,被告冯庆堂真实身份是包工头,追索的实质是工程款,被告冯庆堂与李运平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当由《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而非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故被告冯庆堂等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被告人冯庆堂等人诉请的9830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庆堂等人提供的工资表由冯庆堂单方制作,工作时间也是其个人统计、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因而冯庆堂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冯庆堂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头科研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冯庆堂对工人进行管理、约定工资标准,实际施工人和用工主体是冯庆堂,原告对于用人数量、施工情况、工资计算等情况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因而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冯庆堂等人之间并未建立起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办法(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马被告冯庆堂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冯庆堂等10名农民工工资98304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冯庆堂等10名农民工一倍工资98304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冯庆堂等10名农民工赔偿金98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李运平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1份;2、李运平、张某与被告冯庆堂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水、电、暖、消防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李运平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运平将水、电、暖、消防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冯庆堂。约定,水、电、暖、消防工程按每平方米34元包干,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李运平付给冯庆堂生活费1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款总价7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冯庆堂未完成的工程,按市场价扣除。被告冯庆堂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其也不能代表其他农民工追偿劳动报酬。被告冯庆堂的真实身份是水、电、暖、消防工程的小包工头。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与李运平、张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冯庆堂对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该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我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施工。对证据2,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冯庆堂通过李运平签订的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合同。对证据3,张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冯庆堂与代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李运平签订的协议,每平方米34元指的是清包工,只给付了被告冯庆堂生活费,其他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冯庆堂辩称,原告起诉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因不服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提起诉讼,而被告在原仲裁申请书中没有申请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冯庆堂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代表李运平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向被告冯庆堂等10名农民支付一倍工资98304元和赔偿金98304元。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合法、公正的,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冯庆堂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欠被告冯庆堂工资98304元。该裁决书是公正、合法的。2、被告冯庆堂与李运平、张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水、电、暖、消防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3、被告冯庆堂自行制作的考勤表1册,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根据该考勤记录工时。4、被告冯庆堂自行制作的人员工资名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等10名工人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工地的用工及工资情况。5、被告冯庆堂自行制作的零工记录、用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工地工作,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欠被告冯庆堂工资98304元。6、证人冯某、乔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冯庆堂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欠被告冯庆堂工资款。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冯庆堂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显示李运平与被告冯庆堂双方之间是工程再转包关系,连工代料按每平方米34元结算,是工程款给付。对证据3-5,被告冯庆堂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人员工资名单、零工记录、用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冯某、乔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在为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工作不予认可,证人说是被告冯庆堂找他们过去干活的,与被告冯庆堂与李运平、张某签订施工协议相吻合,确定了被告冯庆堂包工头的身份,证人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他们的劳动待遇和管理都归被告冯庆堂管理,他们都是间断性的提供劳务,印证了被告冯庆堂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工作天数、工作标准与证人说的不一样,所欠工资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中邯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6月3日,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李运平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李运平。2013年6月20日,李运平、张某与被告冯庆堂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水、电、暖、消防设施安装承包给被告冯庆堂;每平方米包干34元;人员进场后,李运平、张某付给被告冯庆堂生活费1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总价7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庆堂招用包括冯某、乔某在内的共10名人员从事安装工作。被告冯庆堂认为,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中邯磞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10名人员工资98304元,向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冯庆堂等10名农民工工资98304元、一倍工资98304元、赔偿金98304元。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举证的与李运平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李运平。李运平、张某又将该项目主体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冯庆堂。被告冯庆堂雇佣冯某、乔某等人从事水、电、暖、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被告冯庆堂与李运平、张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李运平、张某所欠的费用,系劳务费用。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庆堂主张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一倍工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庆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冯庆堂支付工资、一倍工资、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