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大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大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61号罪犯吴大志,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紫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大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于2009年6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大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大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大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