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贵 州 省 地 质 矿 产 勘 查 开 发 局 X X X 地 质 大 队 诉 被 告 贵 州 省 黔 东 南 州 X X X X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民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住所地贵阳市XX区XX寨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42XXXXX3-7。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邱金诚、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XXX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邱金诚、游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贵州省XX县XXXX钒矿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地质工作,勘查工作结束后提交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介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合同约定地质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65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三期尾款在《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于2013年10月前完成了详查地质工作,编制、送审了《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2014年6月16日通过国土厅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黔矿评协储审字(2014)第XXX号,2014年7月8日获得省国土厅的备案证明(黔国土资储备字(2014)XX号),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支付任何地质工程款,仍欠165万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不予支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扣下《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的“备案证明”及贵州省地质资料馆出具的成果资料的“汇交凭证”,以督促被告尽快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付款。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管辖,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地质工程款165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签订《贵州省XX县XXXX钒矿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项目”地质工作。主要工作量为:按评审通过的《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实施方案》开展详查工作,1、1:2000地质调查;2、岩芯钻探编录;3、水文钻孔编录及抽水试验;4、探槽施工及编录;5、1:50000水文地质调查及1:2000水工环地质测量;6、物探放射性γ测量。合同第四条对地质工程款项支付、及资质使用费),付款方式按地质工作的阶段性分三期进行支付。1、合同签订盖章后7日内被告应预付预算费约20%即人民币40万元作为原告进场开展地质工作之费用;2、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0%,野外地质工作经技术主管部门(局)野外验收合格,转入室内资料综合整理及详查报告编制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0%;3、《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详查地质工程款结算剩下的余额共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前完成了详查地质工作,编制、送审了《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2014年6月16日通过国土厅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黔矿评协储审字(2014)第XXX号,2014年7月8日获得省国土厅的备案证明(黔国土资储备字(2014)XX号)。被告现尚欠原告地质工程款165万元。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贵州省XX县XXXX钒矿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省XX县XXXX钒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及评审专家组名单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书信,送达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贵州省XX县XXXX钒矿地质勘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勘查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地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地质工程款人民币16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X地质大队工程款165万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颜家英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