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利平与徐国友、李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平,徐国友,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5号原告:蒋利平。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徐国友。被告:李春。原告蒋利平与被告徐国友、李春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友、李春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蒋利平起诉称,被告徐国友、李春女原系夫妻,于2014年左右离婚。2011年12月4日,被告徐国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原、被告的朋友蒋伟波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徐国友、李春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友、李春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国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李春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被告徐国友、李春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徐国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国友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向茶溪村蒋利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内容。原、被告的朋友蒋伟波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国友、李春女于1998年8月25日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徐国友享有和负责偿还。并于当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蒋利平与被告徐国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国友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徐国友、李春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虽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蒋利平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女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徐国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国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利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春女对被告徐国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