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邯郸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成,邯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69号。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县法制办科员。上诉人李继成因诉被上诉人邯郸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继成以2010年邯郸县东柳林村整体拆迁时,44.98平方米院子因纠纷无房产证,未发放补偿款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邮寄了一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申请政府把44.98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根据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以分家的方式按土改时人口的二比七进行宅基地均分。因未收到答复,原告李继成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不作为,要求针对李继成使用的44.98平方米院子,按使用权进行确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庭审时称其并未收到原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另查明,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属独立机关法人,而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是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1、审查、修改政府各部门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从法律角度参与县政府有关文件的审核工作。2、组织推动、监督协调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3、负责本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负责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工作。4、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县政府各部门之间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矛盾和争议;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调查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承办县政府各部门提请县政府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工作;承办县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审查或听证工作。5、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承办县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受县长委托代理县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承办县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和县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与国家赔偿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本案中原告李继成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虽向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提交了土地权属案件争议申请书,但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是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无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且邯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独立的机关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也当庭否认,故原告诉求被告不作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继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继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邯郸县法制办是邯郸县政府的内设机构,政府法制办虽不包含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法制办是政府接递信访案件的部门,递交给法制办就是递交给邯郸县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邯郸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李继成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上诉人邯郸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李继成起诉被上诉人邯郸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继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