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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俊邦与段兴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帮,段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3号原告胡俊帮。被告段兴伟。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俊帮与被告段兴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帮,被告段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俊、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帮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供承包地6亩和劳务,为被告进行青菜制种,双方约定每亩被告承担2000元培育费,共计12000元。同年年底,被告将青菜制种全部收走,以行情差为由要求仅承担培育费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6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青菜制种款6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段兴伟辩称,被告所述欠款过程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失效。原告在几年中从未找寻被告索要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扣留了被告的一辆汽车,按照当时车辆的价值,被告认为车辆已经折抵了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承包地6亩及劳务进行青菜制种,双方约定每亩制种培育费2000元,共计12000元。同年年底,被告将原告所育青菜制种全部收走,以行情差为由与原告协商承担培育费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6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将被告的甘F732**号黑色小轿车开走至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青菜制种款6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主张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段兴伟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载明:今欠胡俊邦赔付款陆仟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该欠条约定了欠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在没有中止、中断事由的前提下,原告应在2012年12月11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12月10日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而被告又以超出诉讼为由不予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青菜制种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俊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俊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