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梅诉被告黄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黄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福。原告黄秀梅诉被告黄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苏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原、被告同建房在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开发小区,原告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被告经常租原告的汽车使用,因而互相认识。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6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5%的利息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共借款256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额后,并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元,并责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张,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是借款5600元,一份是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黄进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租赁汽车,双方属于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6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在原告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处支付25600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分两张借条写给原告收执,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600元,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5600元那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进福向原告黄秀梅借款256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56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5600元那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20000元那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福偿还原告黄秀梅借款本金5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进福偿还原告黄秀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黄进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