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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朝英与李玲、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英,李玲,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尹朝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生,男。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朝英与被告李玲、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李玲、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朝英诉称:2014年4月19日0时许,李玲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门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地方饭店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尹朝英驾驶的沿天门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车右侧相碰,致尹朝英受伤,车辆损坏。尹朝英受伤后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日。经查,皖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海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1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玲和海生辩称:一、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李玲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1000元和15天的护理费,另外事发当天在医院门诊抢救费用3500元左右,请求法庭并案处理。二、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份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李玲具体的违章行为,事发当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道上行驶并从李玲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玲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三、对原告拾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0时许,李玲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门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地方饭店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尹朝英驾驶的沿天门山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电动车右侧相碰,致尹朝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朝英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额部硬膜下出血,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朝英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60日和60日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事发后,李玲预付医疗费21000元和住院15天的护理费1500元,合计22500元。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尹朝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两被告当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海生系皖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公布的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李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尹朝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海生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与他人上路行驶造成损害,依法应与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尹朝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920元(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24天×100元/天+36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误工费11340元(180天×63元/天)。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一年按365年计算,每天63元,误工180天,合计11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685元。上述1-3项损失29497元,依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李玲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9497元由李玲承担80%即15597.6元;4-9项损失计691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李玲全额承担。综上,李玲应赔偿尹朝英各项损失94785.6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2500元,还应赔偿尹朝英723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赔偿原告尹朝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3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海生对被告李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李玲和海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