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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杜如义与杜东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如义,杜东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如义,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虎,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如义与被上诉人杜东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杜如义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上诉人杜东虎的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孙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冬,杜如义与杜东虎签订了“调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杜如义所经营使用的南观地1.4亩与杜东虎所经营使用的东园地1.17亩调换。协议签订后,杜如义开始经营东园1.17亩地,杜东虎经营南观1.4亩地,一直到2012年。东园地2012年因双方发生其他纠纷,闲置一年,2013年由杜东虎经营;南观地2012年杜东虎耕种,2013年其他人耕种,双方均没有耕种。现杜如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调地协议书有效,该地块归杜如义经营使用。又查明,南观地1.4亩在2001年前土地承包人是杜如义,东园地1.17亩在2001年前土地承包人是杜明玉,在20年前杜明玉与杜东虎口头协议将该地与杜东虎承包的西贯地1.2亩地进行了互换,后于2010年7月双方补充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双方对当时的换地进行了确认,但在杜玉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对东园地1.17亩的流转有相应记载。以上事实,有杜如义提供的调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明玉证明、王答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认为,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反过来说,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是不可以再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的方式流转。杜如义与杜东虎争议的东园地是案外人杜玉娃从1991年1月起承包的,大约在20年前杜玉娃与杜东虎口头协议将杜玉娃承包的东园地1.17亩与杜东虎承包的西贯地1.2亩进行了互换,后于2010年7月20日续签了一份转让合同和一份土地协议书,转让合同载明杜东虎将西贯地1.2亩转让于杜玉娃,在杜玉娃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上有记载;土地协议书载明杜玉娃将东园地1.17亩转让给杜东虎,但在杜如义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栏上没有相应记载。所以杜东虎虽然取得了东园地1.17亩的经营权,但是否有再流转的权利,杜如义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杜如义与杜东虎签订“调地协议书”时,杜如义对南观地1.4亩有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享有流转权,杜东虎对东园地1.17亩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否具有流转权不能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杜如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如义负担。上诉人杜如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块是20年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调地协议书所为,是上诉人支付了700元补偿费互为互换的。且认可了被上诉人之所以转让给上诉人,系从杜玉娃处互换来得,只是没有到村委会登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否具有流转权不能确定,是对适用法律的不清楚表述,作出的判决就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系从杜玉娃处互换回的地块,有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对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土地也互换了,也流转了,双方在土地上也适用耕种了几十年了,就是没去村委会办理流转登记手续,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能流转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是可以去办理登记变更。何况,已使用多年,村委会并未干涉阻止,证明村委会也同意认可,民间也已形成惯例,这一形式已稳定了多年。现双方争议反悔协议,让法院判决,一审却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关于流转的法律理念,可以流转是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基本思想,不能因为未去办理登记手续就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双方调地已履约多年,耕种多年的事实,认定流转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调地协议有效,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杜如义经营使用。被上诉人杜东虎针对杜如义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前期流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后,须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可再次流转。诉争的土地登记在杜玉娃名下,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调地协议流转土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杜东虎与案外人杜明玉对各自承包的土地互换后,被上诉人杜东虎又与上诉人杜如义签订了调地协议书,将与杜明玉互换的土地和上诉人杜如义进行了调地。调地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杜如义与被上诉人杜东虎对调地后的土地经营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杜如义与被上诉人杜东虎签订的调地协议是双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是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互换。双方属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杜如义根据该调地协议有权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故上诉人杜如义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杜如义与被上诉人杜东虎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东园1.17亩土地由上诉人杜如义合法使用。一、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杜东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