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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定居在微山县两城镇独西村。2010年12月3日生长女李某乙,2013年9月19日生次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回原籍陕西省渭南市浦城县贾曲乡前易安村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女李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次女刘某乙应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对两个婚生女孩的××成长有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两婚生女孩年龄相差2岁9个月的子女抚养费7301元(10620元/年×25%×2+10620元/年×25%÷12个月×9个月=7301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两婚生女孩年龄相差2岁9个月的子女抚养费7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探视婚生女李某乙、刘某乙;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婚生长女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婚生长女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婚生长女从一出生就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定居生活。婚后育有二女。两个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及其母亲抚养,从未改变过成长环境,母女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上诉人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抚养长女李某乙,被上诉人一直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育有二女,离婚时双方各抚养一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上诉人有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育有二女,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可以减少双方的经济压力及生活压力,能更好的满足孩子的需求,更好的给予孩子呵护,从而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