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丙、赵某丁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丙,赵某丁,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法定代理人赵某戊,男,系二原告之父。被告李某。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湘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也未来探望过二原告和未支付过生活费。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2、二原告学费、医疗费凭票承担50%到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在外打工工资低,只能每月承担2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生活费过高,同时要求抚养一个原告,不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原告赵某丙、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我院(2014)花民初字第953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赵某丁二原告均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女。2014年11月14日,赵某戊与李某因感情破裂经我院判决离婚,二原告由赵某戊抚养。现原告因各方的支出增加而向被告要求抚养费未果,遂向我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某在贵州贵安新区大学某某院二食堂打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赵某丁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作为父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4年11月14日赵某戊与李某离婚时,因李某未到庭,故缺席判决,二原告由赵某戊抚养,未对原告的生活费等作出判决。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二原告的日渐长大,所需费用相应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资低只承担200元的意见,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等支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法定代人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方面考虑,二原告的抚养费确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分担的问题,父母均负有同等的抚养教育义务。二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50%即500元。对被告提出变更一个原告为其抚养,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未提出变更抚养权的反诉要求,对于变更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3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丙、赵某丁抚养费500元至赵某丙、赵某丁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原告赵某丙、赵某丁所产生的学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李某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各自承担50%。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