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世利与岳彩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利,岳彩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潘世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彩虹。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世利与被告岳彩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岳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世利诉称:2013年10月22日,潘世利到自己承包的拂晓乡高塘村小寺窝进行平整土地,开通道路,其和挖掘机驾驶员进行工作中,岳彩虹到挖掘机旁强行阻拦,称这片山林归岳彩虹所有,但拿不出任何证据。潘世利当时请了发包方的村长和书记到现场进行调解,但遭岳彩虹无理拒绝,并仍然强行阻拦在挖掘机前不让施工,造成挖掘机停工至今,造成损失3000元。为此,请求判决岳彩虹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岳彩虹辩称:潘世利无权使用本案争议的山地,也无权进行平整、开道。本案争议的山地系岳彩虹承包使用,不存在岳彩虹侵权,相反是潘世利侵犯了岳彩虹的合法使用权。岳彩虹没有给潘世利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潘世利的诉讼请求。潘世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岳彩虹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潘世利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岳彩虹对此无异议。2、承包协议书一份、关于高塘村委会对外承包小寺窝界线的补充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潘世利承包了高塘村委会山林,承包协议载明了诉争地点的四至界限,潘世利施工的地点位于承包的山林使用权范围内。并且高塘村委会对潘世利承包山林的界限进行了补充说明,证实潘世利承包的小寺窝山林涵概了整个小寺窝,同时也指出了该村委会与水庆仓、唐保香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中所涉小寺窝,指以小寺窝界限为小寺窝边缘,不包括小寺窝本身的山林范围,所涉协议均不发生四至范围交叉冲突。岳彩虹质证意见:该承包协议书,与潘世利在诉讼立案时提供的承包协议不相吻合,此协议没有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且协议内容只是发包给潘世利开发矿泉水资源,不作其他使用。潘世利在未取得开发矿泉水资源资质的情况下,无权使用开发。承包协议约定的四至在岳彩虹承包的范围内。该承包协议明确载明如因界限发生争议,应由村委会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潘世利提起诉讼。此协议侵害了岳彩虹和拂晓乡人民政府的权益。补充说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说明不是潘世利与村委会签定协议时出具,有伪造嫌疑。关于小寺窝的界限,与村委会和水庆仓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相吻合,属混淆视听。3、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潘世利与高塘村委会签定承包协议前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发包给潘世利,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岳彩虹质证意见:会议记录本是新的,不是2013年的原始记录,参会人员是否是村民代表不能证实,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本人所签,签字也没有日期,不能反映会议时间。会议内容中所说的小寺窝无人管理不是事实,当时岳彩虹已经承包管理了。该会议内容未对小寺窝四至、亩数进行说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现场照片四张、2013年10月22日定远县拂晓乡高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岳彩虹阻止潘世利施工时,高塘村委会书记、村长到现场进行了劝阻,但是无效。村会委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四至勘验,证实潘世利施工平整道路位于村委会发包给潘世利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潘世利有权进行开发使用。岳彩虹质证意见:潘世利非法在我承包的山林范围内毁坏树木和林地,我是正当阻止。5、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有:“我于2012年起任高塘村委会书记,小寺窝地块是以前遗留下来的,没有承包给任何人,大约有70多亩,我任书记期间,经过村委会研究,将小寺窝发包给潘世利。潘世利因界限问题和岳彩弘发生争议,当时我到现场进行了调解,潘世利开挖道路在其承包范围内,不在水庆仓承包范围内。村委会对小寺窝四至界限问题出具过补充说明”。用于证明潘世利与高塘村委会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潘世利开挖平整的道路位于其承包山林范围内,证人目睹了岳彩虹阻止潘世利施工。岳彩虹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属实,本案争议地点位于岳彩虹家承包的山林中心,不能证明岳彩虹侵害了潘世利的权利。岳彩虹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潘世利的质证意见如下:1、岳彩虹、唐保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岳彩虹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唐保香委托岳彩虹对其承包的地块进行经营管理,两人系夫妻关系。潘世利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是原件,岳彩虹也只是管理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能证明岳彩虹取得了山林承包权,其没有权利阻止潘世利对山林的合理开发利用。听说岳彩虹、唐保香是夫妻关系。2、山林场承包合同书、荒山转包协议书各一份,2008年1月1日承包荒山合同书、2004年9月30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山林是岳彩虹的妻子唐保香承包经营的,山地名称和范围都非常明确,承包后交付了转让费9700元。潘世利质证意见:对山林场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荒山转包协议书转包给唐保香而不是岳彩虹,协议书中界限南到小寺窝不包括小寺窝在内,同时该协议书没有经过登记备案,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承包荒山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收条复印件上的名字与岳彩虹名字不一致。3、承包荒山合同书、2009年3月26日的转包协议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两张、收据复印件两张,银行客户回单、水庆仓的身份证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山林场地是在岳彩虹妻子唐保香承包范围内,承包协议明确记载承包范围包含小寺窝在内,水庆仓、村里分别均收到了唐保香和岳彩虹交付的承包款、转让款。潘世利质证意见:协议签字部分没有岳彩虹的名字,岳彩虹不是承包合同的转让方。协议未经过村委会民主议事程序,私自转让属无效。该承包荒山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内如村委会开采小寺窝矿泉水,承包方需无条件让出小寺窝场地及10米宽到山下道路,因此潘世利的行为是合法的,协议记载如界限发生矛盾,村委会有义务进行解决,在发生矛盾时,村委会也出面进行了协商,履行了义务。4、徐某、张学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岳彩虹、唐保香在承包的山林上投资栽树的事实。潘世利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5、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小寺窝在岳彩虹承包的范围内,取水权人是岳彩虹的妻子唐保香。潘世利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蒋如军、王强俊、张长海、童德江、门子香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潘世利提交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上述人员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潘世利质证意见:出具证明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无法说明证明是其本人签字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推翻会议记录的效力。7、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有:“岳彩虹第一次从乡里转包,第二次从水庆仓处转包,小寺窝在岳彩虹家承包的范围内,10年前小寺窝一棵树都没有,岳彩虹承包后第一年就让我给他找人栽树,小寺窝的树都是我带人载的,现在已经绿化起来了”。用于证明岳彩虹承包的山林包含小寺窝,小寺窝及四周的山林均是岳彩虹夫妇找徐某栽植的,水庆仓原承包的山林转让给了岳彩虹。潘世利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所述岳彩虹承包的山林包括小寺窝在内不予认可,证人没看到过合同。8、示意图一份、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岳彩虹承包的山林包括小寺窝在内,潘世利的施工破坏了小寺窝林地。潘世利质证意见:示意图是岳彩虹自己绘制的,照片是山的原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潘世利及岳彩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潘世利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4、5,本院将结合岳彩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不能反映出是否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岳彩虹提交的证据1,潘世利对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3,本院将结合潘世利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7,对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潘世利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6,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8,不能达到相应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潘世利作为乙方与甲方定远县拂晓乡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甲方将集体所有的林山小寺窝,发包给乙方开发矿泉水资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的山林,范围东至防火道,南至园艺届,西至小寺窝下路与唐保香田上边到园艺村山林为界,北至上山路为界。2、另留小寺窝界线外10米宽通道,方便乙方运输,归乙方所有。3、甲方为乙方明确界线,乙方在以后开发利用林山时如有不明争议,甲方负一切责任……5、在乙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一切树木都归乙方所有。2002年,定远县拂晓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祥福等3人签订了一份山林场承包合同书,将大横山二平台发包给乙方造林。2004年9月28日,王祥福等3人与唐保香签订荒山转包协议,将上述承包权转包给唐保香。2008年1月1日,高塘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定远县拂晓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与乙方水庆仓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扫帚岭以东的一片闲置荒山承包给乙方开发利用,四至为东与管店林场(山顶中间大树林东、南北路)为界,南与小墩村(赖山南马槽沟到山顶、下面底至新三道沟)为界,北与岳彩虹以乡里合同(按现有水泥杆铁丝网)为界。在承包期间内如四至界限发生矛盾,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解决。2、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48年1月1日止),总承包款14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荒山现有树木属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3、在承包期间内如甲方开采小寺窝矿泉水,乙方需让出小寺窝场地及10米宽到山下道路……。2009年3月26日,水庆仓与唐保香签订转包协议,将上述承包权转包给了唐保香。2013年10月22日,潘世利到其承包范围内平整土地,开通道路,遭到岳彩虹阻止。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岳彩虹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世利直接向岳彩虹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未提交相关权利登记证书,故不能直接发生物权效力,获得相应物权保护。从2008年1月1日,高塘村民委员会、定远县拂晓乡人民政府作、水庆仓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第3条所载:“在承包期间内如甲方开采小寺窝矿泉水,乙方需让出小寺窝场地及10米宽到山下道路”,与整个协议内容对照,能够反映出小寺窝场地包含在该协议范围内,同时该协议载明现有树木属承包方所有。而潘世利与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小寺窝承包协议中也载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一切树木都归承包方所有。据此可以看出,两份协议内容存在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潘世利庭审中陈述:“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带其到山上指认了场地四至,没有书面交接手续,协议签订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其未对承包地块进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几点,潘世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高塘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权利,且潘世利对其主张的3000元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世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世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拾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