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青山与靳雷、靳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山,靳雷,靳何龙,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朱青山。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玉栋。被告靳雷。被告靳何龙。委托代理人徐树玲。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法定代表人胡晓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大街。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朱青山诉被告靳雷、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并追加靳何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山委托代理人刘青青、雷玉栋,被告靳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雷、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山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靳雷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861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原告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被告靳雷曾在原告住院期��自愿垫付50000元,但其余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6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青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证实其医疗费数额。5、鉴定书一份,证实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数额。7、灵寿县XX矿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其系该公司装卸工及误工情况。8、灵寿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实其父母共有六个子女。9、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10、保单(代抄单)二��,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靳雷、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靳何龙口头答辩,其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55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靳何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发票两份,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况。2、收到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款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口头辩称,靳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副本及投保提示、投保单,三份证据当中有投保人签名并且做了声明,投保单声明中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此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因此该公司做了明确��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交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否则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上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主责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副本、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该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对原告朱青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无法证实其用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对住院金额该公司只承担50%;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最后一次检查是2013年5月14日,其它时间没有持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住院141天,存在挂床嫌疑,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伤者软组织挫伤,韧带断裂,其最高误工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不超过60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评残前一天,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标准该公司最多认可60天的误工时间,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委托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参与,鉴定结论仅是功能性丧失受限,该公司要求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材料;如评残成立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偿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并且没有票据,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可酌定在300元内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靳何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靳雷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861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原告无证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医疗费45685.83元。2013年9月2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青山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靳何龙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靳雷系其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靳何龙为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5685.83元;2、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8天×3400元/月÷30天/月=17906.67元;3、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伤残程度确定为141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41天=1559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天×100元/天=141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800元;8、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被告靳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靳雷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靳雷系被告靳何龙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靳何龙承担,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523.37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5410.08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后,退还被告靳何龙垫付款55000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45933.45元,并给付被告靳何龙5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青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3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靳何龙5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青山对被告靳雷、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靳何龙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朱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