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杨春,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南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维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款。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38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01.37分,月平均6.34分,2014年1月获得记功1次。该犯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