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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庆波诉被告孙有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波,孙有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蔡庆波,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有龙,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蔡庆波诉被告孙有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波的委托代理人钱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集贤村三股顶组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契约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三股顶组,建筑面积59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签订私房买卖契约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卖涉案房屋后全家从原住所地迁出,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庆波与被告孙有龙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孙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蔡庆波办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三股顶组,建筑面积59平方米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村房字第0566**号)的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