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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斌与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邹斌。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豪。原告邹斌诉被告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斌之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斌诉称:被告唐豪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3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口头约定一月内偿还,后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要求下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13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唐豪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豪系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的借款协议。原告依照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其亲友郑燕向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伟账户转款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向王伟账户转款20万元、60万元。由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未要求被告即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唐豪未按期还款,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唐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借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豪欠原告邹斌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其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其还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并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斌借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熊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