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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均为自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ZN9**港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中山市西河东路灵源五金电器对开路段,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311**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mg/100ml。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1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报告、疾病证明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5)痕检字第01892号、01893号、广东岐江司鉴(2015)毒检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维修单据,证人梁润明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