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出资200元,与吸毒人员王某一同前往合肥火车站附近购买冰毒后,二人回到周某位于本市庐阳区双岗土地局宿舍1幢205室的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出资200元,让王某购买冰毒后,在周某位于本市淮河路450号的租房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出资100元,与王某一同前往合肥火车站附近购买冰毒后,二人返回周某位于本市淮河路450号的租房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一个月零二天。再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