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法定代表人范宏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该单位主任助理。被执行人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于2015年4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烟筒山粮库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李 颖审 判 员 :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