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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晓秋与彭建东、王素彬、四川省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秋,彭建东,王素彬,四川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晓秋。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特别授权),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东。被告人王素彬。被告四川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东,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晓秋诉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四川省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堂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晓秋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第572-1号裁定书,内容如下:一、冻结被告彭建东、王素彬所有的川ZB32**雪佛兰轿车一辆、川ZAP1**奥迪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川ZDX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的处分权或者二被告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仅限30万元;二、冻结原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2栋1单元24层房屋一套(档0162086)的处分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秋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尚美堂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刘晓秋诉称: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尚美堂装饰公司与原告刘晓秋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晓秋出借给彭建东现金25万元,月息三分,并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由王素彬将坐落于东坡区双赋园15东3单元601号房屋抵押担保,丁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出借了借款人彭建东现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现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尚美堂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以刘晓秋为出借人、彭建东为借款人、王素彬为抵押人、四川尚美堂装饰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晓秋出借给彭建东现金25万元,月息三分,并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由王素彬将坐落于东坡区双赋园15东3单元601号房屋抵押担保,由丁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合同上有上述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刘晓秋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出借了借款人彭建东现金25万元,彭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秋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月息3%。此据。”借款人:彭建东,抵押人:王素彬亲笔签名,并加盖保证人装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彭建东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此款经刘晓秋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彭建东与王素彬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离婚,后再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清单,民事纠纷调解证明,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彭建东向原告刘晓秋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彭建东与王素彬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离婚,被告王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25万元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对原告刘晓秋请求被告王素彬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请求被告尚美堂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秋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建东、王素彬、四川省尚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