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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祥等诉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庄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庄某驾驶系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CW5**小型汽车在河东区滨河东路与金雀山东路交汇处北匝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使的我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车损共计10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贵院寄给我公司的关于原告李某案民事起诉状及原告相关诉讼材料等,我公司已知悉。二、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肇事的苏GCW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经核实,苏GCW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请求法庭核实苏GCW5**号驾驶员庄某是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如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损失的依据,是否有物价评估或者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5分许,被告庄某驾驶苏GCW5**小型汽车,在河东区滨河东路与金雀山东路交汇北匝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103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914号”鉴定结论书,对于无牌北京现代朗动商品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3633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叁元整。另查明,无号牌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苏GCW5**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庄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3元。因涉案车辆苏GCW5**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2000元;原告李某的其他损失11633元,应由被告庄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8143.1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庄某赔偿8143元,是原告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费2000元;被告庄某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费8143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元,由被告庄某承担3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