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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杜艺珂与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艺珂,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杜艺珂,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余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1********。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前贾洼工业园。企业代码:05002643-6法定代表人韩会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群英,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杜艺珂与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京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京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刘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艺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煜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群英、伍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艺珂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和其他工人正在被告公司上班,车间内的蒸压釜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烫伤,当时被120救护车送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事故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488元、误工费12744元、护理费6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0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10108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煜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对其鉴定结论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樊浩及樊浩的母亲在被告处从事拣砖的工作,被告实行按件计酬。原告称其经常代替樊浩到公司拣砖,报酬计在樊浩名下,由樊浩签字领取。2014年6月6日10时50分,被告车间内的蒸压釜突然爆炸,将在被告工作区内的原告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热灰烧伤15%Ⅱ度。2、吸入性损伤(轻度)。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05天。出院记录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疗费38223.65元,被告支付了31000元,剩余7223.65元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治疗,支付费用252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艺珂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樊浩自2009年10月至今,居住在团山镇余岗村五组47号马玉林家。2014年7月21日,原告丈夫樊浩在被告处签字领款4570元,领款事由为杜艺珂住院陪护,附注栏中注明含病人营养费。另被告派其员工高敏陪护5天、韩开合陪护1.5天,支付高敏护理费587元,韩开合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否认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车间蒸压釜爆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被告作为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其工作区域应有专人管理,而原告进入其工作区域,被告并未阻止,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综上,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故进入被告工作区域,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570元中包含了营养费。因领款单中除樊浩签名外,其它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虽在附注中写有(含病人营养费),但原告称是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附注中记载了陪护的时间及计算方法,并没有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且领款事由明确为“杜艺珂住院陪护”,故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营养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475.65元(38223.65元+252元)、误工费11138.63元(38720元/年÷365天×105天,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018.60元(26008元/年÷365天×(10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酌情支持2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合计62032.88元。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80%,计49626.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医疗费及4570元护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0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艺珂各项经济损失14056.30元;二、驳回原告杜艺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杜艺珂承担200元,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京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