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潘志山与王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潘某某处欠煤饼到角斜销售。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14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日,被告归还4300元,并在欠条上记录,但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饼,这张欠条是2013年秋天购买的11车煤饼的货款,每车1300元,合计14300元,我已经给付了4300元,确实还有10000元没有给付。我与原告是协商通过欠账的方式购买的煤饼,每车的价格比现金结算贵30元。我从原告处购得煤饼后,将货物卖给角斜的丁捷,价格是每车1406元。我送货给丁捷后,丁捷给我出具收条,我凭收条与原告结账,给原告出具欠条。货款是丁捷把钱给我之后,我再给原告的。案涉的货款丁捷也只给了我一部分就出事了,现在被羁押在海安看守所。我有丁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丁捷到现在还有10000元没有给我,另外丁捷的厂里还有一车煤饼没有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经营桂兰煤球加工厂,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潘某某处购买煤饼对外销售,双方之间合作多次。2013年下半年度,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购买煤饼11车,每车1300元,合计14300元。购得上述货物后,被告王某某以每车1406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安角斜的丁捷,丁捷收到货物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结账。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结账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潘老板煤并(饼)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正。今欠人:王某某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丁捷向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43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还4300元29/1肆仟叁百(佰)”。余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能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客户丁捷没有将剩余的货款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即无法向原告潘某某交付货款,因原、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潘某某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