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玉斌与刘永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斌,刘永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玉斌。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永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杨玉斌与被告刘永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永旭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永旭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3000元。被告刘永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永旭已赔偿原告97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刘永旭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府前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脊髓损伤、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支付医疗费171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治疗期间由其妻张竹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系被告刘永旭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29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8元/天×150天)、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均无异议,共计2092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旭已给付原告9700元;原告杨玉斌与被告刘永旭协议一致:双方之间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就此款而终结,被告刘永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56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为61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旭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玉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永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092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该行业标准每天168.48元应计算为25272元,原告主张252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46.4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646.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075.40元。因被告刘永旭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146.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医疗费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0929元。原告杨玉斌与被告刘永旭已达成协议:被告刘永旭已赔偿原告杨玉斌9700元,原告杨玉斌不再要求被告刘永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旭亦不要求原告杨玉斌返还该款,系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斌401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杨玉斌负担32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佼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